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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昌道先与战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道先,战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昌道先,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战虎山,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昌道先与被告战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还款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昌道先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借款人战虎山。上述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1000元,余款未偿还。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虎山归还原告昌道先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战虎山支付原告昌道先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淑锋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