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立森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明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立森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明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510号原告北京立森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二街1号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旭,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立森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森民租赁公司)诉被告何明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森民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吊起重机,用于房山城关街道经济适用房11#楼结构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塔吊及司机。至2011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设备进出场费用及塔吊租赁费共计135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上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设备租赁进出场费用及塔吊租赁费共计135000元、违约金148500元,以上共计28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旭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称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认可,对拖欠原告租赁费也认可,明确自己是合同当事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但何明旭明确表示同意给付租赁费本金,可以给点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只是本金及利息不得超过150000元。原因是何明旭在该工程上甲方到现在还没有给他钱,现正在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立森民租赁公司(乙方)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洪顺家园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何明旭作为负责人在上面签字。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吊起重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月租金27000元,进出场拆装机械费为28000元,合同在结算方式中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月底结清当月使用费,租赁期满报停之日结算全部使用费。甲方应及时支付合同所规定的各项费用,如果拖欠应支付违约金作为对乙方的补偿(支付标准为:每月收取拖欠总金额的5%)。2011年9月12日,双方确认在使用原告施工的塔吊设备租赁进出场费用共计27000元。2011年10月26日,双方确认塔吊租赁费用如下:1、总运转为8个月;2、运转总费用:216000;3、已经付给108000元;4、余款:10800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相关租赁费,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何明旭明确表示,合同相对人为何明旭本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跟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没有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起诉何明旭个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结算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包括塔吊设备租赁进出场费及塔吊租赁费等相关租赁费用,应当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明旭以答辩的方式提出违约金过高,只同意给付部分利息损失,而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租金迟延支付时间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立森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十八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立森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立森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明旭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