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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利江与俞凯峰、占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江,俞凯峰,占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王利江。委托代理人颜群炜。被告俞凯峰。被告占伟东。原告王利江与被告俞凯峰、占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群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俞凯峰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24日归还。该借款由占伟东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但到期后,俞凯峰未还款,占伟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俞凯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占伟东对上述俞凯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俞凯峰向原告借款并由占伟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俞凯峰、占伟东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俞凯峰未按约返还借款,占伟东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利江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占伟东对上述俞凯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占伟东在履行保证之责后有权向俞凯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俞凯峰负担,占伟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