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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2013年3月15日夜,其因通过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的冰毒分量少,找刘某甲退货时,被其持刀扎在胸部及四肢,造成左侧血气胸,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77.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对高某甲要求将通过其购买的冰毒退货不满,持刀朝高某甲胸部及四肢捅刺数刀,致其左侧血气胸,左侧上、下肢皮肤裂伤,经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因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7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乙、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7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新审判员 肖 斌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