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永中与傅振祥、王世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振祥,王世仙,吴永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振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中。委托代理人:方其其。上诉人傅振祥、王世仙为与被上诉人吴永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杜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俩被告的毛竹拉丝厂中工作。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排放煮毛竹拉丝的水池中的热水时,不慎被热水烫伤。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64736.28元。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79000元,护理费2480元。事后,俩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2012年9月27日此纠纷成诉。2012年10月7日,俩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85736.28元,其他费用原告另行主张。2013年8月2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医疗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对因对症及预防并发症的治疗,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俩被告在厂房内未设置相应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当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裁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俩被告负60%的责任。综上,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俩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俩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傅振祥、王世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永中医疗费17361.7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79000元、护理费2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吴永中负担775元,由傅振祥、王世仙负担1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傅振祥、王世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成立。1、原审法院关于“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排放煮毛竹拉丝的水池中的热水时,不慎被热水烫伤”这一事实认定属于高度概括性认定,未将事实的情节如实叙述。事实是被上诉人明知池中有沸水,还去捞木塞,导致跌入池内烫伤,故上诉人没有过错。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俩被告在厂房内未设置相应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辩论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对诉争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排放煮毛竹拉丝的水池中的热水时,不慎被热水烫伤”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吴永中系为傅振祥、王世仙提供劳务,劳务内容包括排放煮毛竹拉丝的水池中的热水,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傅振祥、王世仙依法应当提供相应配套安全措施保护吴永中的安全,并就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对吴永中进行培训,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傅振祥、王世仙并未对吴永中进行过相关培训,吴永中的工作环境也未有相应安全配套设施,故傅振祥、王世仙依法应对吴永中受伤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吴永中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沸水烫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吴永中自负40%责任,傅振祥、王世仙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傅振祥、王世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傅振祥、王世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