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荣森诉被告周应华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森,周应华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25号原告:何荣森。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应华。委托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荣森诉被告周应华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27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7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8月14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楚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庭审和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共有“顺宏海工18”轮、“穗富航007”轮及“穗富航286”轮。原、被告在船舶共有期间利用上述船舶承接运输沙石、煤炭以及挖泥等业务。前述业务主要由被告承接,并由被告负责双方共同经营的财务管理。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不定期对共同经营的船舶收益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后因被告长期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双方于2009年终止合作关系。2011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分红款3,167,028.5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67,346元,尚欠原告2,499,682.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99,68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书和合资建造18立方抓斗船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辩称:一、“顺宏海工18”轮、“穗富航007”轮及“穗富航286”轮均由被告建造,被告为上述船舶的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船舶共有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分红款。二、原告主张的分红是双方共同承接工程而产生的,尽管双方在2011年2月2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3,167,028.53元,但该金额是动态的,随着工程进展、款项收取和坏帐产生,双方最终的结算应不断调整,原告以某一时间段的工程款对账资料作为请求付款的依据错误,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顺宏海工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交接证明、各股东占收回2010年8月前工地工程款统计汇总表、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和项目部收入、费用汇总表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约定对“穗富航007”轮、“顺宏海工18”轮、“穗富航286”轮、“榄机338”轮和“建安8”轮五艘船舶的股份实行重新整合,其中“穗富航007”轮船舶总价19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收购其中35%的股份,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665万元;“顺宏海工18”轮船舶总价720万元,由被告退股其中35%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252万元;“穗富航286”轮船舶总价680万元,由被告退股其中35%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238万元;“榄机338”轮船舶总价420万元,由被告退股其中30%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126万元;“建安8”轮船舶总价495万元,由被告退股20%给原告,即该股份份额协议转让价为99万元;以上五艘船舶的股份重组后,被告全部拥有原告“穗富航007”轮35%的股份,原告同时拥有被告退出的“顺宏海工18”轮35%的股份、“穗富航286”轮35%的股份、“榄机338”轮30%的股份、“建安8”轮20%的股份,根据以上各船价格比例,原告补50万元差价给被告,此款项在被告和原告往来款中扣减;2009年8月31日前船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由原股东负责,2009年9月1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股东负责,与原股东无关。上述船舶在股份重新整合之前,“顺宏海工1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穗富航007”轮、“穗富航286”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均为广州市富航船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船舶登记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共有船舶的事实,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资建造18立方抓斗船协议,该协议记载原、被告双方合资建造18立方抓斗船,2007年3月份建造完工,取名“穗富航007”,暂挂靠于广州市富航船务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占35%的股份,被告占65%的股份,各自出资均已到位。上述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前,原、被告双方将上述船舶用于工程作业,对并工程作业的款项收支、收益情况等,通过不定期制作往来款明细表、工地工程款统计汇总表和项目部收入、费用汇总表等进行对账、结算。其中工地工程款统计汇总表和项目部收入、费用汇总表是对工地工程款、项目部收支等进行统计汇总,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分配。其中制表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的《各股东占收回2010年8月前工地工程款统计汇总表》(统计日期2009年2月到2010年8月)对“顺宏海工18船组、穗富航007船组”2007年度到2009年度应收未收款记载如下:一、2007年度应收款。包括:1、中山港海公司(韦添林)坏账0元,本期余额1,984,381.50元;2、陈志龙坏账0元,本期余额607,497元;3、林仕荣(2008年2月止)坏账289,320元,本期余额246,847.20元。二、2008年6月应收款。包括:1、中山港联海岸公司坏账0元,本期余额1,176,917.93元;2、东星疏浚工程队-林仕荣坏账8,098元,本期余额0元。三、2008年10月应收款。包括:1、湖北招港公司(调头园)坏账133,024.30元,本期余额0元;2、深圳磊达公司(光汇码头)坏账0元,本期余额682,656.30元。四、2009年度应收款。包括:1、湛江润宏公司(内航道)坏账0元,本期余额0元;2、湛江润宏公司(东海岛)坏账762,428元,本期余额4,832,500元。该工地工程款统计汇总表还对原告、被告、韦添林、胡初明四人占各应收款比例及占应收、已收款金额分别进行了记载。往来款明细表则是原被告双方对其收益的不定期对账和结算。其中,制表日期为2011年2月2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记载了上期往来款结算、被告代付原告费用、原告代付被告费用、坏账冲减分红款、内航道工地补偿盈余和对比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六项内容。第一项上期往来款结算记载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3,528,942.80元。第二项记载被告代付原告费用426,520元。第三项记载原告代付被告费用160,000元。第四项记载坏帐应冲减原告分红款351,900.84元,包括:1、林仕荣(2008年2月止)坏账289,320元,原告占比例27.39%为79,244.75元;2、东星疏浚工程队-林仕荣坏账8,098元,原告占比例29.41%为2,386.48元;3、湖北招港公司(调头园)坏账133,024.30元,原告占比例29.64%为39,428.40元;4、湛江润宏公司(东海岛)坏账762,428元,原告占比例30.2771%为230,841.21元。第五项记载内航道补偿盈余额847,196.62元,原告占比例30.2771%为256,506.57元。上述原告应收取和应扣减的费用相冲抵后,第六项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3,167,028.53元。在该往来款明细表下方还注明,应收工程款过程中存在坏账部分及费用增加列支(含中山港海公司﹤韦添林﹥应收款1,964,381.50元),日后同步按比例冲减。该往来款明细表由原告在审核处签名,被告在复核处签名。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制表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该表记载了上期往来款结算、周应华付何荣森分红款、坏账冲减分红款和对比周应华应付何荣森分红款四项内容。第一项上期往来款结算记载周应华应付何荣森分红款3,167,028.53元,与制表日期为2011年2月2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第六项记载的周应华应付何荣森分红款的数额一致。第二项记载周应华付何荣森分红款667,346元,包括2011年2月2日支付567,346元,2012年2月24日支付100,000元。第三项记载坏账冲减分红款两笔,分别为37,482.45元和65,683.75元。记载上述三项内容后,在第四项载明周应华应付何荣森分红款2,396,516.33元。该表格为空白表格,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原告庭审中亦不确认该表格的真实性,但其确认在签署制表日期为2011年2月2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分红款,共计667,3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共有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协议记载的对“穗富航007”轮、“顺宏海工18”轮、“穗富航286”轮、“榄机338”轮和“建安8”轮五艘船舶股份进行整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是上述船舶进行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前的共有人。虽然上述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全是原、被告双方,但从“穗富航007”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广州市富航船务有限公司,而原、被告双方却签订了证明双方共有“穗富航007”轮的合资建造18立方抓斗船协议的事实看,本案船舶登记情况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共有上述船舶的真实情况,因此,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和履行的行为等综合认定双方船舶共有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船舶股份进行整合的事实,以及双方对部分船舶共有事实另行约定,并结合双方对船舶收益进行分配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上述船舶共有人。被告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船舶共有人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船舶股份重新整合前共有期间,原、被告双方将上述船舶投入工程作业进行经营,并不定期对款项收支和收益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制表日期为2011年2月2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是原、被告双方对共有船舶经营收益截至2011年2月2日的结算,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在该明细表下方注明了应收工程款过程中存在坏账部分及费用增加列支部分在日后同步按比例冲减,但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日后新增坏账和列支费用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2日之后又进行过对账和结算,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是否确实存在新增坏账和列支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制表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周应华与何荣森往来款明细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往来款明细表不予采信。被告抗辩2011年2月2日签署的往来款明细表是某一时间段的工程款对账资料,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是动态调整的,因其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新增坏账和列支费用或另行结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新增坏账和列支费用或另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款明细表记载的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167,028.53元,扣除被告在签署上述明细表后已向原告支付的667,34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499,682.53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分红款2,499,682.53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华向原告何荣森支付2,499,682.53元。本案受理费13,399元,由被告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贵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