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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张彦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刑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朋,男,35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某宾馆司机,暂住该宾馆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彦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彦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彦朋及其辩护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张彦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37岁)均系某宾馆司机。2012年9月14日17时许,在该宿舍门口张彦朋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相互投掷物品,但被同事劝开。后,张彦朋又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张彦朋在持刀追赶王某某的过程中,持刀刺破王某某腿部腘动脉及腘静脉,致王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彦朋案发后同杜某某、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东方医院抢救,并一直守候在医院。宾馆保安部经理李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东方医院将张彦朋抓获归案。另,在审理过程中,张彦朋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某(某宾馆保安部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其在办公室工作,听见隔壁车队值班室宿舍有激烈的争吵声。其出来看见王某某拿着一个小哑铃砸张彦朋,但没有砸到,王某某又拿起一个哑铃的砝码,其就过去把砝码夺下来,并拉开王某某。采购部的员工连某、杜某某过去拉着张彦朋。其把王某某拉到办公室进行劝说。连某、杜某某他们劝张彦朋。其劝了一会儿,见王某某心情平复了一些,就让他出去转转消消气,他就出去了,其继续在办公室工作。过了几分钟,其听到有争吵声,出来看到在司机宿舍门西侧月亮门附近,张彦朋从后面抱着王某某,王某某趴在花坛上,连某、杜某某、唐某某当时就在旁边,其就和他们一起把他们分开,王某某说张彦朋扎他了,其看见王某某左大腿外侧在流血,其就安排唐某某开车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又让连某、杜某某一起去。张彦朋也上车跟着去了。其当时看见张彦朋的手流血了。其把这个情况向总经理报告了,然后报警了。送完伤者去医院后,其见现场地面有大量血迹,因为单位是经营性场所,有好多人在现场围观,其就让保洁人员把现场给打扫了。2、证人杜某某(某宾馆司机)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王某某从外面回来说玩牌,唐某某、王某某和其就坐下来玩牌,唐某某坐在张彦朋床上。这时,张彦朋从外面回来,说别坐在他的床上。王某某和张彦朋为此事就吵起来,王某某把桌子掀了,和张彦朋拉扯起来,双方用拳头互相打,王某某还拿哑铃砸张彦朋,好像没砸到,双方从宿舍打出去了,后单位安保的和采购部的人也过来劝,他俩还是骂骂咧咧的,王某某去保安办公室了。没几分钟的工夫,王某某从保安办公室出来,又跟张彦朋对骂,张彦朋就追王某某,其看见张彦朋右手拿刀,边跑边用刀扎王某某的左腿附近,王某某就倒地了,张彦朋扑过去,还挥手扎,具体扎哪没看清楚,其几人上去把他们拉开。王某某的腿流血了,其和唐某某、连某及张彦朋就把他送医院了,当时张彦朋的小拇指也受伤了。在医院,警察来了就把张彦朋带走了。刀是水果刀,十公分左右。王某某从办公室出来时手上没拿东西,也没去别的地方。其没看见王某某拿刀,也没看见张彦朋跟他夺刀。3、证人唐某某(某宾馆司机)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王某某召集其和杜某某在宿舍玩牌,其坐在张彦朋的床上,还没坐张彦朋就进屋了,他不让其坐他的床玩牌。王某某和张彦朋就吵了起来,两人还动手拉扯,其和杜某某拦都拦不住,他俩有拿哑铃的,有拿杯子的,互相砸对方,其怕砸到自己就出了宿舍,王和张两人边打边出了宿舍门,出来后就被劝开了。王某某去了保安经理办公室,张彦朋回宿舍了。其觉得没事了,但没多久,就看到张彦朋在追王某某,王没跑几步就摔倒在地上,张就上前和王扭打到一块,张彦朋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王某某腿部扎了一下,王某某的腿喷出了血,流的特别多,其赶紧将王某某送到东方医院。其没看到王某某有夺刀的行为。4、证人连某(某宾馆采购员)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其在单位上班,听到外面有点吵,出去看见张彦朋在他们宿舍门口与屋里的王某某吵架,对骂。二人吵着吵着要动手打架。其和唐某某、杜某某给劝开了。劝的过程中,其看到张彦朋好像是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哪来的没看到。唐某某、杜某某拦着张彦朋,其和保安经理将王某某劝到了保安经理办公室,其从经理办公室出来又去劝张彦朋。不知什么时候王某某从保安经理办公室出来了,与张彦朋不知又说了什么,张彦朋冲上去要打他,王某某就跑,张在后面追,大概追了六七步,张彦朋将王某某追上,两人扭打在一起,张彦朋一脚将王某某踹倒,双方在地上又扭打到一起。其和唐某某、杜某某又把他们拉开。其将张彦朋拉到月亮门外面,劝了他几句,扭头看见王某某身下面一片血。其和杜将王某某抬上唐某某的车,将王送到东方医院。医生检查后,其看到王某某有两处伤口,一处在左大腿后侧,一处在左膝盖后侧。其第一次看到张彦朋拿刀,没看到他扎人,其没看到王某某拿刀,也没看到王某某夺刀。5、证人吕某(某宾馆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单位宿舍住的有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张彦朋和其。平时宿舍有一把切水果用的水果刀,刀把黑色塑料,直板的,全长10公分左右。平时放在张彦朋床的上铺,其知道张彦朋和王某某用过这把水果刀。吕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提取的水果刀是其宿舍的那把刀。6、证人魏某某(东方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18时许,送进来一个腿部被刀扎伤的人,伤者浑身是血,牛仔裤被湿透了。伤者左大腿中央偏外一点处和左腿膝盖窝后各有一个刀口。他当时已经有活动性出血了。其先给他进行了止血处理,然后叫血管科大夫来会诊,认为应该是动脉血管断了,就通知送伤者来的人赶紧将伤者转到专科医院治疗。这期间把病人送到抢救室内给病人吸氧,维持静脉通道。到了晚上患者呼吸、心脏骤停。其即开始心肺复苏抢救,抢救了一个小时,没有恢复迹象,就向他家属宣布死亡。7、证人范某某(某宾馆保洁员)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17时40分许,安保部经理李某某让其把安保部门前的血渍清洗干净。其就到安保部门前路上,把地上的四五处血渍和墙上的一处血渍用水清洗干净了。8、证人芦某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某在某宾馆做司机,住在单位宿舍。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6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接某宾馆李某某的报案受理案件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朝阳分局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的某宾馆进行勘查,在司机宿舍屋内房门北侧1米处地面(司机宿舍地面斑迹)发现并拍照提取血迹一处。在宿舍南侧花坛内发现一个哑铃。在平房小院月亮门北侧1米处地面发现提取血迹一处,在月亮门北侧花坛墙上发现并拍照提取血迹一处。在过道西墙侧挡板遮挡的水沟内发现并提取一把水果刀,在刀刃、刀把上分别发现并提取了血迹。1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等痕迹、提取凶器及被告人、被害人所穿衣服、鞋的情况。1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头面部:左颞部发际内可见条形划伤1处,左耳廓可见条形划伤2处。躯干部:左腰部可见条形划伤1处。四肢部:右前臂下段尺侧可见条形创1处,右手腕背侧可见片状擦伤1处,左小指尺侧可见片状擦伤1处。左大腿上段内侧可见条形创1处,深达皮下。左大腿上段后侧可见条形创1处,深达肌层。左腘窝处可见条形创1处,长2.1厘米,深达骨质。其主要损伤为右前臂及左下肢可见多发条形创,其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典型创角表现为一钝一锐,创道深,符合单刃刺器刺击形成。其中左腘窝处刺创,创腔内可见腘动脉及腘静脉不全断裂。结论:王某某符合被单刃剌器刺击左膝后侧腘窝,刺破腘动脉及腘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司机宿舍地面斑迹、水果刀刀把上拭子为张彦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月亮门北侧地面斑迹、花坛墙上斑迹、水果刀刀刃上斑迹、张彦朋所穿白色半袖衬衫上斑迹、蓝色长裤上斑迹、皮鞋上斑迹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某某是王某的生物学父亲。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王某某心血中未检出乙醇。15、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彦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6、视听资料证明:根据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可见被害人王某某踢了对方一脚后被人劝开到一边,对方被物体挡住无法看到,但可以看到劝架的人将对方劝回靠近房屋的位置,后看到张彦朋突然冲出来,对王某某进行不断追打,王某某一直处于被追打的状态,期间险些跌倒。后看到张彦朋右手持类似刀的物体(监控中张彦朋右手中物体露出的部位呈现白色刀片状)向王某某左侧臀部有扎刺的动作。后王某某与张彦朋先后跑出监控拍摄的位置。其后看到有工作人员清理现场。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嫌疑人张彦朋被刑事拘传至小红门派出所,提取其身上所穿白色衬衫一件、蓝色长裤一条、皮鞋一双;朝阳分局技术室工作人员在本案现场提取一把单刃刀,对刀进行了指纹显现,由于刀上沾有血迹,未提取到指纹。18、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14日18时许,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同事王某某在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宾馆保安部门口被张彦朋用刀扎伤,经东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彦朋也在东方医院。民警即到东方医院将张彦朋传唤至派出所。19、某宾馆情况说明证明:张彦朋、王某某案发期间在该宾馆工作的事实。20、户籍材料证明:张彦朋、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王某某的遗体已火化。22、张彦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14日17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单位宿舍,看见同事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宿舍内准备打扑克牌。杜某某、王某某坐在椅子上,唐某某坐在其床上。其进屋后就让唐某某别坐在其床上,唐某某当时就说不玩了。王某某就骂,其说他们把其床单都弄地上,还弹烟灰,王某某上来用手抓其衣领,其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个玻璃杯砸向王某某,被他躲开了。其就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他从屋内地上捡了一个哑铃砸其,其躲开了。后安保部经理李某某将其二人劝开。其就回到宿舍,王某某被劝到哪里其不清楚。过了一分钟左右,王某某回到宿舍说要整死其,然后四处找东西要打其,其就跑到宿舍外面,王某某从屋里冲出来,其不知道他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他就跑过来追其,其就用手过去抓他手里的东西,抢过来才看见是把刀,然后他按着其肩部附近用拳头打其,其就用手中的刀扎了他身上两下,当时感觉扎在他的屁股上,扎完后其二人就被同事拉开了。其看见右手流血了,也看见王某某臀部附近流了很多血,他站起来一会儿又坐地上了,唐某某去开车,其几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到了东方医院,大夫让转院说看不了。其看见王某某的伤比较严重,就让同事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其带到公安局。案发时,其上穿白色短袖衬衣,下穿黑色长裤,脚穿黑皮鞋。刀是宿舍的水果刀,平时放在其床铺的上铺,平时用来削水果。案发时王某某从哪里拿的其不清楚。其扎完他后,把刀随手扔地上了,具体扔哪不清楚。当时其抢王某某手中刀时右手划伤了。张彦朋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宾馆内员工宿舍门口附近,就是其持刀扎伤事主的犯罪地点;张彦朋辨认出其扎伤王某某的那把刀。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彦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彦朋案发后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到医院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张彦朋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张彦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彦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认定张彦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白色衬衫一件、蓝色长裤一条、皮鞋一双予以没收。张彦朋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医院救治方法不恰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张彦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张彦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张彦朋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原判对张彦朋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彦朋辩解,案发时是被害人首先拿刀扎刺其,被其夺刀后,被害人又对其拳打脚踢,其才持刀追打、扎刺被害人,况且被害人还拿哑铃砸其,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一节。经查,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张彦朋与王某某被他人劝开,后张彦朋突然对王进行追打,张彦朋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张彦朋右手持刀向王某某有扎刺动作,过程中未发现王某某有持刀殴打张彦朋的情况,现场目击证人也均未能证明王某某有持刀的行为。关于张彦朋辩解,张彦朋到达医院后,委托杜某某、唐某某、连某进行报案,并在询问该三人是否报案时被告知已经报案,其在医院等候警察到来的行为属于自首一节。经查,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某某证言、结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明,张彦朋在某宾馆处将王某某用刀扎伤后,李某某是在张彦朋等人去医院后在案发地宾馆处主动打电话报警,没有任何他人委托或要求李某某进行报警,且李某某证明其报警后马上安排连某和杜某某在医院看住张彦朋,证人杜某某、唐某某、连某的证言证明张彦朋在案发后未主动要求或委托他人报警,张彦朋也未询问是否报警并被告知已经报警的事实,故张彦朋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对张彦朋的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张彦朋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庭审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张彦朋辩解其委托他人报警一节,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杜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杜某某、唐某某分别证明张彦朋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未主动要求或委托他人报警,亦未询问是否报警并被告知已经报警等情况,该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张彦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发生争执后已被劝开,张彦朋又持刀追、扎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且张彦朋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张彦朋一直待在医院,未逃跑,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医院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的情节,一审依法对张彦朋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张彦朋辩解医院救治方法不恰当,但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彦朋案发后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在公安机关到医院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张彦朋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张彦朋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张彦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张彦朋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彦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移送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彦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星审判员 赵勇辉审判员 符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