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朝余与崔恒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余,崔恒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周朝余。被告崔恒甫。原告周朝余诉被告崔恒甫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恒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余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被告自2011年起先后向我购买木材八九次,总货款达20000多元。此后,被告给付了10000多元,尚欠1114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恒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核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老板货款共计壹万壹仟壹佰肆拾元整(11140元整)。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海安朝晖机械有限公司,崔恒甫,2012年6月24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朝余主张被告崔恒甫给付所欠货款11140元,事实清楚,被告崔恒甫应依照约定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崔恒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恒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朝余11140元。如果被告崔恒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崔恒甫负担(已由原告周朝余代垫,被告崔恒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