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三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跃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跃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法定代表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峰,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1日,王跃峰以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凭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97992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在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不计免赔。2012年5月7日14时许,王跃峰驾驶豫K979**号车行驶许昌市文峰跃升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罗花云相撞,造成罗花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跃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花云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头皮下血肿。罗花云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1日(共计36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464.44元,其中王跃峰垫付9964.44元,罗花云自己支付50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罗花云将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起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魏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一一次性支付原告罗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等共计l0100元。二、原告罗花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次支付终结,原被告今后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罗花云负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跃峰作为K97992号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为罗花云垫付医疗费,其作为有保险利益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罗花云的医疗费10464.44元(其中王跃峰垫付9964.44元,罗花云支付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棚,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25.11元[(10464.44-10000)元×70%],下余139.33元[(10464.44-10000)元×30%]由罗花云本人负担。因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已支付给罗花云医疗费5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将下余的9825.11元支付给原告王跃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跃峰保险赔偿款9825.1l元;二、驳回原告王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三者伤者罗花云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24.44元,因已超出交强险保额壹万元,故应在本次合同纠纷案中扣除其超出金额,据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跃峰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跃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花云受伤住院,被上诉人为此垫付医疗费9964.44元的事实清楚,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并未超出限额,其多余部分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由上诉人处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壹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中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