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8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翁××。原告陈×为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人事调动,改为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翁××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陈×多次催讨,翁××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翁××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9600元(已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翁××负担。庭审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翁××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400元(已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翁××于2013年1月31日向陈×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翁××于当日收到陈×交付的4万元的事实。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陈×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31日,翁××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陈×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月利率3%。借款当日,翁××收到陈×交付的现金4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陈×多次催讨,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核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向陈×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翁××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翁××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4万元及利息6400元(已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