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7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河,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2日,住定边县红柳沟镇张兴庄村,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河,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1日(农历)生女儿甜甜,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曾致原告流产过一次。被告不直不管原告母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对于原告提出的家庭暴力问题,被告有照片可以看出是原告对被告殴打致被告浑身是伤。原告是在2011年离家出走的,而在诉状中说是在2012年生的孩子与事实不符。孩子是在县医院出生的,在出生后第三到第四天,没有给被告家里人打招呼就将孩子领走了,被告家里人多方打问找不到原告,截止今天也没有找回来。被告不想离婚,希望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原、被告是通过张志春、高庭华介绍说合的,男方给女方128800元,其中房屋款7万元,金银首饰3万元,彩礼是18800元,退了800元,2000元饭食款。这是在结婚时高庭华给张志春转交给了原告父亲手上。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在临产期,原告将被告抓伤,咬伤的情况。证人高庭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128800元,其中房屋款7万元,金银首饰3万元,彩礼是18800元,退了800元,2000元饭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只是照片,证明不了是原告抓伤、咬伤的。对证人高庭华的证言有异议,说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真实有效,且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三张照片,因直接证明不了是原告抓伤或咬伤的,故不予认定。对证人高庭华的当庭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7月21日生一女儿高甜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致原告离家出走,久居娘家不回,经被告及亲戚多次说合,原告仍不回家,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孩子,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尚年青,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如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坚持进一步做和好工作不愿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彦明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