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华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方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华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方同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庸,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家亮,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黄惠萍,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方同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诉被告方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售车协议》,以人民币35000元把车牌照号原为粤WJG1**、厂牌型号:福田牌BJ5049V8DD6-S、登记证号:440013778598、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VBV3ABB99J032229的轻型厢式货车卖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先付20000元作首期,其余15000元以每月15日前定额支付2000元,为期八个月,但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支付2000元后再无支付其余13000元的供车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13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华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售车协议》一份、《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以人民币35000元向原告购买货车的情况。被告方同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方同乐签订一份《售车协议》,约定由原告华宝公司将一辆车牌号码:粤WJG1**的轻型厢式货车卖给被告方同乐,总价款(不含税费或其它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首付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余款15000元,方同乐以每月定额定时的方式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分期支付周期为八个月,支付首期当月不纳入分期支付周期计算,违约责任:方同乐未按合同的还款约定日期(每月15日)将本车的购车款项交付原告华宝公司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售车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方同乐向原告华宝公司支付了首期车款20000元,2012年4月9日方同乐又向原告华宝公司支付车款2000元,之后,被告方同乐再也没有向原告华宝公司支付车款,被告方同乐至今仍欠原告华宝公司车款13000元。此款经原告华宝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方同乐签订的《售车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售车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售车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宝公司已按《售车协议》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方同乐却没有按《售车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华宝公司请求被告方同乐支付车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售车协议》中约定:“买方(方同乐)未按合同的还款约定日期(每月15日)将本车的购车款项交付卖方(华宝公司)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方同乐不按协议的约定付车款,为此,原告华宝公司按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并请求其支付违约金35000元,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方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同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款13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同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