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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91-1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男,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勇诉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被告安彩高科委托代理人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原告2006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调试机器造成左手食指受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认定证书,由于被告方面原因,工伤认定证书到2008年才办好,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同时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请求,被告要求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原告2010年1月27日拿到了伤残等级鉴定,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予办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但调解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被告以劳动保障部门拒绝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在劳动保障部门拒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协议中未注明明确的执行标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彩高科辩称,第一,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工伤问题进行了处理,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第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劳动争议案件不服,应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在两年后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受理条件;第三,原告如认为原裁定书不明确,应该申请劳动仲裁委重新处理,而不应该直接向法院起诉;第四,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应该由社保的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规定,本案属于劳动者要求社保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6年10月19日,原告工作期间左手食指受伤,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鉴定。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11月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以原告受伤前工资为基数向有关部门申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该款划拨到账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万元;原告将鉴定费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报销该费用,该费用到帐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他事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万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月11日,被告向社保部门申报原告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进行的伤残鉴定而未予审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未能履行。原告申请执行,本院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安劳裁字(2010)25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不予执行。原告2006年10月实发工资2954.46元,工资总计4417.7元。2013年6月21日,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0年1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无欠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劳裁字(2010)25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1份、(2013)龙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1份、工伤认定书1份、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工资发放单1份、被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合同申请单1份、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1份、劳动能力鉴定费1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劳动争议调解书1份、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不存在欠费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法取得该补助金系因被告过错造成,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受理条件,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应予受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人民陪审员?陈?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