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执民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胜国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胜国,宁波市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北执民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林胜国。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必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建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江北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00418号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125848.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宁波市车管所登记有浙B×××××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浙BC7H**货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2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晓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