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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伍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伍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景路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季盼。被告伍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景路、委托代理人季盼,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张景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张景路与被告伍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离婚,当时法院未判决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自出生至被告与原告之父张景路离婚,一直由被告抚养,张景路未尽过抚养义务。2012年10月31日,张景路的家人将原告从被告处强行抱走,致使原、被告分离。(2012)巨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判决了被告与张景路离婚,并没判决孩子由谁抚养,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原告,由张景路支付原告抚养费,如张景路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某与张景路于2010年7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原告张某某。2012年10月31日,本案被告伍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思路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准予离婚。在本院审理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伍某某放弃要求抚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某跟随其父张景路生活。2013年8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伍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伍某某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张某某现已两周岁,并长期跟随其父张景路生活,因此,应由张景路抚养原告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跟随其父张景路生活,被告伍某某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3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被告伍某某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应参照菏泽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给付,本院酌定为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第3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此款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景路暂为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大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