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蔡朱军与韩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朱军,韩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蔡朱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韩永强。原告蔡朱军为与被告韩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朱军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朱军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归还借款2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的代理费6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故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已共计归还了2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永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代理费等费用,为此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强应归还给原告蔡朱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永强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