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85号原告:绍兴县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通。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佳。被告: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丽丽。被告:卢丽丽。被告:张开成。原告绍兴县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有货物买卖往来。在业务往来中,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80,755.04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欠款10万元,从2013年2月开始,在每月30日前付欠款30万元,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卢丽丽、张开成为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80,755.04元,并偿付该款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卢丽丽、张开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张开成以其所有的柯桥街道金昌香湖郡小区8幢201室的房产作价81万元抵充本案讼争债务,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为1,070,755.04元。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80,755.04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以及被告卢丽丽、张开成就上述两被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原告绍兴县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11月20日止,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总金额1,880,755.04元;乙方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欠款30万元,直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乙方拖欠的货款总金额,按银行贷款利息当月结清;乙方若不按时按分期金额支付欠款,或当月逾期支付,甲方可起诉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卢丽丽作为被告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开成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然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卢丽丽、张开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丽丽、张开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分期付款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丽丽、张开成就付款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卢丽丽、张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吉沃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特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伊贝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0,755.04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丽丽、张开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7元,由四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