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海与被告和应富、李昌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海,和应富,李昌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兰海,男。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和应富,男。委托代理人刘树林,男。被告李昌春,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兰海与被告和应富、李昌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王兰海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和应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和应富驾驶豫S518**低速货车,行驶至息县杨店乡龙庙新村路段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和应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花医疗等费用4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和应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肇事事实无异议,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昌春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现行;2、交强险应分项分限额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和应富驾驶豫S518**低速货车,在息县杨店乡龙庙新村路段拐弯时,与原告王兰海驾驶的豫S4F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兰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和应富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兰海无责任。原告王兰海受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1579.61元,住院时间:2012年11月22日—12月31日。原告王兰海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兰海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被告和应富驾驶的豫S5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兰海系农村户口,王兰海的被抚养人为:其父王守金(出生于1934年5月),其女王婉香(出生于2003年3月)。王兰海兄弟二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和应富自愿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原告仅就符合交强险规定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应富驾车致原告王兰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和应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和应富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兰海与被告和应富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用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昌春的民事责任追究,本案仅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审查。原告王兰海因伤致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应计算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20日;二期手术误工60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732元/年,计款15904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应计算90天,二期手术计算护理期3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69.5元计算,计款8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7524.9元/年计算20年,酌定赔偿系数为10%,计款15049.88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应计算5年,计款1258元,女儿应计算9年,计款2264.5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列费用合计款58116.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116.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王兰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黎 豫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