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铁瑜与杨德琛、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瑜,杨德琛,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李铁瑜,经商。被告杨德琛,经商。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经商。原告李铁瑜诉被告杨德琛、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瑜,被告杨德琛的委托代理人杜秀珍,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瑜诉称,被告杨德琛一直从事建筑活动,原告通过朋友杨波结识了被告杨德琛。2012年3月4日被告杨德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6万元,因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杨波自愿对这96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57万元)和现金方式(39万元)将96万元借给了被告杨德琛,被告杨德琛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杨波作为上述96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也在保证借条上签字,在上述96万元的借条之上还约定了一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3月7日,被告杨德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当日将1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杨德琛,被告杨德琛收到16万元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且该借条中亦约定在一年之内偿还原告16万元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借给被告的112万元系原告用自己房屋进行抵押自银行所贷的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96万元的借款,被告杨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德琛归还欠款16万元;被告杨德琛与杨波连带清偿欠款96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德琛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一案,在双方之间确有借款事实,但贷款本金数额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条上记载数额,实际双方约定本金一笔为2012年3月4日为60万元,月息每月5分,年息为60%,当时所作借条按一年利息及本金形成的,而当天支付仅57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先扣利息,我方当时收到57万元;3月7日实际本金10万元,按年息60%共计写借条16万元,而原告支付10万元。二、从借款时间至2013年6月15日每月向原告以利息形式偿还3.5万元,且2013年6月偿还4万元,15个月内杨德琛共向原告以利息形式偿还53万元。综上,被告认为按贷款实际本金数额及实际偿还数额依法在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杨波辩称,2012年3月借的60万元我知道,10万元不清楚。2011年经我介绍原告与杨德琛认识。2012年3月杨德琛给我打电话借钱,我们去杨德琛单位,当时我出去回来后,让我签字,我当时我以为我是介绍人,没想到是担保人,所以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下加黑斜体字为本人签字),其一内容“今借李铁瑜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杨德琛,担保人杨波,2012.3.4”。其二内容“今借李铁瑜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期一年,此借据常(长)期有效,2012.3.7至2013.3.7,杨德琛,2012.3.7”。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主要记载了2012年3月4日,付款方户名李铁梅,付款账号43×××25,收款方杨德琛,收款账号43×××04,种类为人民币,转账金额57万元。3、《中国银行存折》一份,主要记载户名为郑淑贤,2011年11月22日取现金55万元。4、2013年9月1日杜玲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1年11月22日李铁瑜拿现金55万元,当时我在场给杨林。”5、当事人陈述,杨德琛于2012年3月4日所借96万元中有39万元以及2012年3月7日所借16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分别在被告杨德琛的办公室(秦皇岛文化路无敌烧烤楼上)交付于被告杨德琛。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杨德琛向其借款112万元,其中有96万元被告杨波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了杨德琛,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德琛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杨德琛2012年3月4日只借了57万元,3月7日只借了1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德琛确实收取了57万元借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出庭,形式不符合法规规定,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所述情况。被告杨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德琛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德琛、杨波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杨波卡号62×××82、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渤海支行杨波卡号62×××19、中国银行杨波存折号10×××95存取款明细共计46页。主要记载了杨波在上述三个银行存款的交易情况。2、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我与杨波是朋友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去年冬天杨波与李铁瑜一起到青龙,通过我的账号给李铁瑜账号打入了4万元,说是借款利息。”原告李铁瑜经对被告杨德琛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核,原告证据1、2、5结合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杨德琛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其中被告杨波对9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5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4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被告证据1、2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铁瑜通过被告杨波结识了被告杨德琛。2012年3月4日被告杨德琛在承包昌黎县吉祥尚府小区建筑工程中,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6万元,因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杨波自愿对上述96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现金方式将9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杨德琛,被告杨德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一年之内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3月7日,被告杨德琛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当日将1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杨德琛,被告杨德琛向原告又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亦约定借期为一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9月3日原告李铁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德琛与杨波连带清偿借款96万元;被告杨德琛归还借款16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德琛两次从原告李铁瑜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先后两次将共计112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德琛,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琛至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德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德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琛偿还借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自愿为2012年3月4日借款9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波承担借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两笔借款其分别收到57万元和10万元,且以利息形式偿还原告53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瑜借款11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杨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9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