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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荣与被告汪晓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荣,汪晓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王正荣,男,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娟(系南京建晓土石方工程队业主),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代表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荣与被告汪晓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汪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翠香、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荣诉称,2012年10月19日5时45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加油站路段,撞到发生故障后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刘红祥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刘红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1左额骨骨折、1.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1.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1.4左额部颅内积气;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肺挫伤、2.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2、3、4椎体骨折;4.颈2/3、3/4、4/5、5/6、6/7椎间盘突出;5.鼻骨骨折。刘红祥系被告汪晓娟驾驶员,苏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3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9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鉴定费5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合计292389.35元。被告汪晓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刘红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垫付原告伤后损失合计10372.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7462.5元由投保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5时45分,原告王正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加油站路段,撞到发生故障后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刘红祥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红祥、王正荣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日,王正荣至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1.1左额骨骨折、1.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1.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1.4左额部颅内积气;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肺挫伤、2.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2、3、4椎体骨折;4.颈2/3、3/4、4/5、5/6、6/7椎间盘突出;5.鼻骨骨折。期间,王正荣产生医疗费37312.5元(其中汪晓娟垫付3372.1元)、汪晓娟另支付王正荣现金7000元。2013年4月17日,经王正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正荣目前精神及智能状况及与交通事故关系进行诉前鉴定,结论为:王正荣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由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3年7月17日,经王正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正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结论为:王正荣外伤后,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正荣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南京建晓土石方工程队名下,汪晓娟系南京建晓土石方工程队业主,刘红祥系南京建晓土石方工程队的驾驶员,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A×××××号车系被告汪晓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9月,原告王正荣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诊疗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亲属关系证明、维修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刘红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汪晓娟为苏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汪晓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37312.5元、误工费1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司法鉴定费5804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根据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护理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4620元(60元/天×12天+50元/天×7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29677元/年×20年×(30%+2%+1%)],各方当事人对计算年限及残疾等级没有异议,因原告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75元(18825元/年×5年+18825元/年×7年)×(30%+2%+1%)×1/4],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抚养人的身份、计算等级、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因王正荣对王为忠、吴兴琴有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50元,有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王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0692元、残疾赔偿金214504.95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950元、鉴定费5854元,合计286169.45元。对于原告王正荣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投保人自行承担20%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且汪晓娟明确表示不予承担,故本院对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该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正荣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37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0元计38248.5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0692元、残疾赔偿金214504.95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400元计240116.95元;财产损失部分计车损费1950元,以及鉴定费5854元,合计286169.4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6969.2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正荣210109.57元,返还被告汪晓娟6859.7元),由被告汪晓娟赔偿3512.4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原告王正荣负担617元,由被告汪晓娟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