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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75号罪犯张杰,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淮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杰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杰的定罪处刑。2009年12月3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