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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泉,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公维琳,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信贷员。被告李玉童,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玉童于2007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3.365‰。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玉童催交,被告李玉童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童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玉童承担。被告李玉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1月29日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为13.36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8日。合同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李玉童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玉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李玉童在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3.365‰。合同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童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童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玉童提供借款后,被告李玉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被告李玉童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童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童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从其约定。被告李玉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止按约定利率13.365‰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玉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卫卫审判员  李荣海审判员  田道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