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钢,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琳,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庆钢,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延涛,男,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庆凤,女,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小兵,男,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庆兰,女,生于1966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庆钢、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琳、被告李庆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庆钢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7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80333‰。同时约定由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仍未归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庆刚、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庆钢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庆钢由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李庆钢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0元,月利率8.80333‰,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8.80333‰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庆钢发放贷款47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李庆钢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庆钢、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李庆钢发放了借款470000元,李庆钢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庆钢、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延涛、李庆凤、张小兵、李庆兰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李庆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