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寒),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黄XX跟李X贵(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男式两轮豪爵钻豹牌摩托车(车架号为: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后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抵押转卖给李X刚(已判刑)从中获利1000元。李X刚又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X春(已判刑)从中获利200元。经核查,该摩托车系苏X颜于2010年5月27日20时至28日7时停放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街被盗的车辆。经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红颜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31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日,被告人黄XX在百色市右江区XXX镇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X贵(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牌的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同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XX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李X刚(已判刑),后李X刚又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X春(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苏X颜于2010年5月27日晚停放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XXXXXXX街被盗。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12月15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苏红颜。另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3年7月8日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其家里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苏X颜的报案笔录;证人李X刚、何X春、苏X、刘X青的证言笔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1)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且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