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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国杰申请宣告李国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李国杰,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江机住宅兵工三期15号楼4单元301室。申请人李国杰要求宣告其兄李国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庆,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机住宅兵工三期15号楼4单元301室。系申请人李国杰之兄。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李国庆患有智力残疾,无辨认能力及自主生活能力。请求法院判决李国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李国庆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能障碍影响,致使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做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国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国杰为李国庆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