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同浩与马恭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浩,马恭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王同浩,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恭喜,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浩诉被告马恭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马恭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马恭喜驾驶鲁B661**号车沿辽阳东路西向东行驶至辽阳东路崂山医院处掉头时,适有原告驾二轮摩托车沿辽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被告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马恭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66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恭喜辩称,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马恭喜驾驶自有的鲁B661**号车沿辽阳东路西向东行驶至辽阳东路崂山医院处掉头时,适有原告驾二轮摩托车沿辽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被告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马恭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同浩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66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崂山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肘关节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0.9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1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父亲王新培出生于1944年2月18日,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儿子出生于1998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恭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66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0.9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以50天为宜,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5123元(37399元/365天×5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369.5元(37399元/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新培出生于1944年2月18日,生育子女二人,定残时69周岁,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15.05元(20391元×11年×10%÷2)。原告儿子出生于1998年7月15日,定残时15周岁,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8.65元(20391元×3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由此残疾赔偿金为78563.7元。6、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5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630.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106.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0737.1元(630.9元+100106.2元),马恭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同浩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3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同浩对被告马恭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同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15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4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