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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城,徐信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信城,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屋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信宝,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村××屋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为筹集毒资吸毒,经商量后一起窜到灵山县旧州镇上耕村委会徐屋队谭彩英家中将谭彩英及其两个女儿徐诗琴、徐丽恩(均未成年)的现金共人民币10200元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徐信城负责入户盗窃,被告人徐信宝负责在门外看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两被告人涉嫌盗窃后,2013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旧州镇上耕村委会徐屋队将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抓获归案。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害人谭彩英、徐诗琴、徐丽恩的陈述及谭彩英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被告人徐信成、徐信宝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徐信城负责入户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信宝负责在外看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信宝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入户盗窃,为了吸毒而盗窃,且盗窃的对象有未成人,在量刑时应予以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信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信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信城、徐信宝共同退赔人民币10200元给被害人谭彩英、徐诗琴、徐丽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