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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肖斌与钱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肖斌,钱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蔡肖斌,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钱晓峰,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蔡肖斌与被告钱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肖斌诉称:被告因经商贸易之需,向原告购买五金铜材产品,现已停止一切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近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日前无钱为由再次拖延。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8万元,剩余欠款39万元。双方之间的买卖等价有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钱晓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晓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3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肖斌货款3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钱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