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三傅俊,四金荣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负责人吴群伟。委托代理人张宽、陈挺辉。被告一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俊。被告二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杨德。被告三傅俊。被告四金荣钧。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被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傅俊、金荣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12%,逾期利率为19.68%,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5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一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自2013年4月4日至今,被告一一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依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当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一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息合计5473380.6。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775.41元、罚息429133.32元、复利17471.8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鉴定评估费、拍卖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5000000元借款与傅俊的贷款诈骗案有关,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前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