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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张利燕与被告舒振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生贵独任审理,书记员万明明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令,媒人之言撮合下,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生育女孩舒梓涵。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凶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母亲,对原告也经常恶言恶语和殴打。2013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脚第一趾骨断裂、骨折,第二趾骨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16时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3、提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证明张某某有伤的情况记录;4、溆浦县祖市殿镇计生办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未孕的事实。被告舒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第1、4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证据张某某2013年4月17日16时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有公安局的回执,但未提交对张某某的家庭暴力行为直接证据。对第3份证据,张某某的伤情有医院诊断伤害存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且对第2、3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舒梓涵。之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闹并有时打架,2013年4月13日,双方再次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已经合法登记,均系自愿,婚后还生育小孩,且未满周岁,其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些矛盾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只要冷静思考,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起诉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生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