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贾某、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史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未到2011年9月2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31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未到,2011年9月2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本村东头路上,以4000元价格从贾某甲手中购买一辆郭某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价格22226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失主。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本村东头路上,以5300元的价格从贾某甲手中购买一辆何某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该车价格49900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何某的陈述、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贾某、史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贾某、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史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大名县某村,从贾某甲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只有行车证而无其他购车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发动机号为:*********,后经查该车系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26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在大名县某乡某村村东头马路上从贾某甲处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购车手续的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该车发动机号为:*********,后经查该车系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9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贾某、史某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证言,2010年1月18日,他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一辆银灰色五菱LZWXXX型面包车丢失。该车车牌号:京H×××××,发动机号:********,车架号:**********。2、被害人何某证言,他于2010年4月8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丢失一辆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车牌号:川Y×××××。车是2010年1月份购买的,当时价格51500元。3、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她丈夫贾某从贾某甲那里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有七八成新,贾某外出打工了。4、证人成某证言,她丈夫史某2010年5月份在贾某甲处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5、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显示,被盗京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郭某,发动机号:********,车架号:********。被盗川Y×××××小型普通面包车,所有人何某,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6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明,证明车架号为********的五菱面包车已被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并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发动机号*********的五菱鸿途面包车并移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7、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京H×××××的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价值22226元。车牌号川Y×××××的五菱鸿途面包车价值49900元。8大名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投案自首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贾某、史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同案犯贾某甲供述,2011年8月28日,贾某甲到大名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投案自首。贾某甲在2009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北京顺义县认识一个叫“小李”的人,小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甲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贾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贾某。2010年5月份的一天小李再次和贾某甲联系,以2400的价格将一辆“五菱鸿图”面包车卖给贾某甲。后贾某甲以5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史某。因为这两辆车比较新,还没有手续,所以贾某甲断定两辆车都是黑车。10、被告人贾某、史某辨认照片与其供述一致。11、被告人贾某供述,2009年农历11月份,他在贾某甲处花了4000元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贾某甲告诉他这辆车是馆陶一个叫王某某的车并给了他一张行车证。行车证写有所有人为王某某,牌照号:冀D×××××,当时他给了贾某1000元。因为贾某甲没有向他提供车的发票等手续,所以他怀疑是偷来的,但贪便宜就买了。12、被告人史某供述,2010年年前,贾某甲说有便宜车,问他要不要。他说要。2010年5月份,贾某甲开着一辆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给他送过来,有八九成新。双方以5300元的价格交易。这辆车什么手续都没有,应是被盗车辆。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史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史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