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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代淑华与刘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华,刘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代淑华。委托代理人王岷,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丹,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代淑华诉被告刘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珉及徐丹、被告刘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顺路路口时,遇原告代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代淑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潍城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86.54元。被告刘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投保属实,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担保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顺路路口时,遇原告代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代淑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叙述不一致,信号灯无法落实,现有证据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6231.34元。被告刘莺给原告垫付2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伟佳护理,李伟佳系济南历城区嘉合汽车配件商行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4140元(3450元/月÷30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6元/天×36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6231.34元+护理费414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65元=30652.3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7042.2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另查,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刘莺款3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先予执行了被告刘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虽被告刘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代淑华存在过错,但原告代淑华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所以,被告刘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代淑华医疗费用赔偿金26231.34元、护理费用赔偿金4140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16元,交通费用赔偿金65元,合计3065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代淑华返还被告刘莺已支付的2280元、先予执行款10000元,合计1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74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刘莺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