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管奎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管奎启;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奎启,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0年6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某某,山东绘博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奎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奎启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2月4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管奎启购买冰毒,被告人管奎启在青岛市黄岛区东盐滩中心街南头交易给李某某0.5克冰毒,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50元。2013年4月10日左右,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管奎启购买冰毒,被告人管奎启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国货附近交易给张某某冰毒0.2克,张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二人共交易3次,交易冰毒0.6克。2013年4月15日下午,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管奎启购买毒品,被告人管奎启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2克冰毒后,将其中的6.5克冰毒卖给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刘某某喜事部分冰毒后认为质量不好,将剩余的6克冰毒退给管奎启,管奎启退给刘某某部分毒资,仍欠刘某某毒资1000余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管奎启从王某某(男,在逃)手中购买冰毒12克,后贩卖并吸食部分冰毒,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管奎启查获时,在其身上发现剩余的冰毒5克并依法保全。被告人管奎启涉嫌贩卖冰毒共计12.6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管奎启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尿样提取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奎启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奎启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扣押的冰毒5克就是刘某某退回的冰毒,这5克是重复计算的。被告人管奎启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5克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应考虑其吸食情况;2、被告人管奎启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管奎启购买冰毒,被告人管奎启在青岛市黄岛区东盐滩中心街南头交易给李某某0.5克冰毒,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50元。2013年4月10日左右,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管奎启购买冰毒,被告人管奎启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国货附近交易给张某某冰毒0.2克,张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二人共交易3次,交易冰毒0.6克。2013年4月15日下午,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管奎启购买毒品,被告人管奎启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2克冰毒后,将其中的6.5克冰毒卖给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刘某某喜事部分冰毒后认为质量不好,将剩余的6克冰毒退给管奎启,管奎启退给刘某某部分毒资,仍欠刘某某毒资1000余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管奎启从王某某(男,在逃)手中购买冰毒12克,后贩卖并吸食部分冰毒,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管奎启查获时,在其身上发现剩余的冰毒5克并依法保全。综上,2013年4月18日从管奎启身上扣押的冰毒5克,不能排除是刘某某退回给管奎启的冰毒,故认定被告人管奎启贩卖冰毒5次,共计7.6克。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管奎启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奎启的身份情况;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毒品的情况;有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娇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管奎启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奎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管奎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5克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管奎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奎启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奎启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管奎启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奎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