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举行了订婚仪式,2010年4月2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婚后这几年,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从未尽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的义务。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又因琐事和我争吵打架,被告动手将我打伤,并用刀子戳我被我躲过后,被告又用刀子故意将自己划伤,第二天我便一人外出打工至2013年春节。在这期间被告未曾叫我回家,也未给我打过电话。2013年春节,被告来我娘家叫我回家,当时我考虑马上过年了,也考虑到孩子还小,在我父母的劝说下我便在大年三十回到被告家中。我回去后才知道被告叫我回去并不是真心要和我过日子,对我不理不睬,不和我说话,我在房子被告便故意出去,故意不和我在一起呆。我于今年初一回娘家居住,被告在第二天便回了宝鸡。2013年5月份我与被告协商好回岐山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其他原因没有办理。在此期间,被告故意不和我联系,我打电话也故意不接。综上,夫妻应该互敬互爱,但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差,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经常性吵架,现在被告不愿意和我一起生活又故意躲着不见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现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都不是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加班后与老板一起吃饭,到晚上12点都没有回家,我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回家后,我们就发生了争吵,我气愤之下拿起了刀子,但我不忍心伤害原告,愤怒之下将自己划伤。自从2012年9月份我们吵架后,我一直在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过年时我没有对原告不理不睬,除夕晚上看春节联欢晚会时我与原告一直在说话。本来我与原告准备初二去原告的娘家,由于天气冷,我初一下午就将原告及孩子送去了原告娘家。初二我走是因为要去宝鸡值班,后过了几天原告就来我单位与我同住。现在孩子还小,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要我们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婚姻中我有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举行了订婚仪式,2010年4月2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9月2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年,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亚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