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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何德业、何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何德业,何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宋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苗长荣,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德业,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何伟强,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何德业、何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苗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业、何伟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何德业因生产生活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款由被告何伟强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何德业、何伟强与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德业于2011年12月27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何德业拒不归还本息,担保人何伟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德业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伟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德业、何伟强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何德业、何伟强的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德业、何伟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申请书、被告何伟强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何德业在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贷款30000元,被告何伟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银行卡使用清单四份,该组证据证明首笔借款30000元已入被告何德业的账户,且该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该款何德业循环使用三次,第三次于2011年12月27日循环使用一年,2012年12月26日到期。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德业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何德业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了该款,被告何伟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款没有归还这一事实。被告何德业、何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合议庭审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2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何德业、何伟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利率: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按浮动利率;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5倍。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德业于2010年1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6日归还了本息,执行利率7.43400%;于2011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归还了本息,执行利率8.13400%;于2011年12月27日借款30000元至2012年12月26日到期,执行利率9.18400%,该笔款至今未还。被告何伟强为该笔贷款在约定期限内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何德业、何伟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要求被告何德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强与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签订的是最高额循环保证担保,何德业在循环期限内最后一笔借款没有偿还,何伟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要求被告何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9.18400%计算,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在执行利率9.184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何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德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辉审 判 员  李艳梅审 判 员  金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