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戴均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戴均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小明。被告:戴均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倍华。原告王玲玲诉被告戴均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其委托代理谢小明,被告戴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戴均来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天台县洪畴镇老车站附近倒车时与洪畴菜场往洪畴大三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王小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搭乘人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戴均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7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6472.10元(事故前一份发票327.1元已予以扣除),已怀孕18周的胎儿没有保住,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均来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3912.1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王小飞主张赔偿责任。被告戴均来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方,是原告丈夫王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交通规则,在道路的左侧行驶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过错在于王小飞,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发票与原告伤情不符,其中事故前一份发票32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车损没有发票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戴均来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天台县洪畴镇老车站附近倒车时与自洪畴菜场往洪畴大三村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小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搭乘人原告王玲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并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戴均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0天。事故造成原告怀孕18周的胎儿受损而行剖宫取胎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5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戴均来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效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病历、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电瓶车维修发票、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均来驾驶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倒车过程中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以致发生情况时未采取有效的防范避让措施,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小飞违章搭载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小飞的民事赔偿主张,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人民币6472.1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69天为759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意见为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住院时间为9天,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39天为4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天为27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6、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应扣除非因事故造成的电瓶损失,为25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身心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0962.10元。上述合理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5500元,故在执行中应予以扣减。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不一致,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票据系原告受伤急诊期间,由他人代为挂号导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能够确定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实际开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均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玲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0962.10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9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490元,由被告戴均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