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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孟宪军与郑志坚、姚亦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军,郑志坚,姚亦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孟宪军。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郑志坚。被告:姚亦丹。原告孟宪军与被告郑志坚、姚亦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坚、姚亦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孟宪军撤回了对被告姚亦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宪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口头向原告租用车辆,并时常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至2012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及工资5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给付。逾期后,经原告数次催套,被告支付了2900元,余款51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志坚立即支付车辆租赁费及工资51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宪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郑志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志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坚应支付原告孟宪军车辆租赁费、工资合计5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郑志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