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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龙公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公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公海,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公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公海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龙公海与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红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XX区29号—1的403房。2012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龙公海在上述403房向被害人王某红要钱准备回老家,王某红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龙公海趁被害人王某红在厨房切菜时,拉扯被害人王某红头发将王某红按倒在地,并从卫生间拿一皮锤击打被害人王某红头部。被告人龙公海见皮锤无法将被害人王某红打死,又持斧头朝被害人王某红头部猛砍多次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红的女儿回家后将王某红送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红经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红系生前被锐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2012年9月12日)早上6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龙公海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作案工具皮锤、斧头的照片、提取笔录,手机短信截屏,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娜、黄某伟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公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公海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公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龙公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建议合议庭考虑被告人构成自首,原因是:1、被告人实施犯罪后没有逃逸行为,他是返回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2、返回现场的时候,在供述的过程中有自首的意向;3、被告人案发后找了武警并且讲了打死他老婆的情况,尽管武警不属于公安机关或者政法部门,但鉴于此情况,建议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二、被告人犯罪是属于一时冲动,一时冲动与有犯罪预谋的犯罪在主观恶性上是有区别的,建议合议庭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以及控制能力有一定问题,尽管鉴定意见称其犯罪的时候是正常的,但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是存在的,因此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精神情节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公海与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红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XX区6片29号—1的403房。案发前,被告人龙公海多次向王某红要钱回老家,但均被王某红拒绝,两人多次因此而吵架。2012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龙公海在上述403房又向被害人王某红要钱准备回老家,王某红仍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龙公海趁被害人王某红在厨房切菜时,拉扯被害人王某红头发,将王某红按倒在卫生间门口后,从卫生间拿一皮锤击打被害人王某红头部,后又持斧头朝被害人王某红头部右耳处猛砍多次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红的女儿龙某娜回家后拨打120求救电话,后王某红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红系生前被锐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9月12日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XX区6片29号—1的楼下一岗亭处将被告人龙公海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1日14时31分许,上川派出所接到杨先生报称:在宝安中医院收治一名女性患者右后脑受锐器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上川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当日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2日早上6时许,上川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龙公海潜回其住处,随后在其住处楼下一岗亭处将其抓获。3、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公海与被害人王某红的身份情况,两人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龙某创、女儿龙某娜。4、《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红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5、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9月12日,根据被告人供述,上川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地板上提取到“皮锤”一把。(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娜(系被害人的女儿)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上了四楼家门口看到我母亲的工鞋,我就用钥匙开门,在经过厨房时看到地上有点乱、很多乱七八糟的东西,紧接着我看到我妈妈的脚,我走过去看到我妈妈躺在阳台的地上,地上很多血,我妈妈是侧躺着,头部面对墙,而且她身上有很多血,我叫了她几声她没有回应,我还看到她身下压着一把菜刀,我把菜刀从妈妈的身下抽出来,抽出来的时候我看到我的居住证从我妈妈的口袋里滑出来,我先把菜刀放在洗菜的盆子里面,洗菜的盘子就放在洗菜的水龙头的旁边,然后我再过去把居住证拿出来并用水洗了一下,因为居住证上有很多血,我看了居住证的地址,然后我马上打电话给120,打完电话之后我拿抹布去摸我妈妈的胳膊,想把我妈叫醒,她没有反应,过了一会儿我又跑到楼下等救护车,后来救护车到了我们一起把我妈送到医院抢救,在车上的时候我听到了我妈的呼吸声,可是到了医院之后我妈就不行了。我家里还有父亲,龙公海,44岁,他跟我和我妈一起住在宝安XX区6片29号403房,老家还有一个给哥哥,他叫龙某创。父母的感情不好,他们经常吵架,昨天下午6点的时候我在我家里,我妈买菜出去了,紧接着我爸爸回来了,过了一会我妈就回来,一回来我爸就跟我妈吵架,我不知道他们吵什么,但是吵得挺凶的。我怀疑我爸爸有精神病,我们家在深圳没有什么亲戚,我也不知道我妈妈的死跟我爸爸有没有关系。经辨认照片,龙某娜辨认出其父亲龙公海、其母亲王某红,并辨认出照片上的菜刀是压在其母亲身下的菜刀。(2)证人黄某伟(系案发出租屋的房东)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上午,我在宝安区新安街道XX区6片29号601房间睡觉,约11时许,我突然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声音像是从后面的楼里传出来的,我朝窗外看,又没看到什么,就没有太在意,吵架断断续续约有两个小时,期间我听到敲打物体的声音,并听到有一个女子的叫声(大声的哭喊),12时许,我在吃午饭的时候跟我母亲说起这件事,我母亲说是403房夫妻打架,妻子受伤去了医院。女子的叫声持续了20多分钟,我没有看到任何东西。(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公海供称:这段时间以来我都想回老家,我就想向我老婆要钱,但她不给我钱,不让我回家,所以这段时间经常为这个事情吵架,2012年9月10日晚上我们两个也吵了一架,到了2012年9月11日上午,我老婆上班去以后,我就想从我女儿手上骗点钱回家,但是我女儿也没给我钱,我女儿从家里出去以后,到了2012年9月11日11时许,我当时就在楼道上下走了几趟,然后回到家里再向我老婆要钱,她还是不肯,当时她正在切菜,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当时就想以和她过夫妻生活来哄她让她给我钱,但她不肯,还说我“你要死啊”,我当时就很气,就扯了下她的头发,她就拿菜刀对我晃了几下,我当时一气就把她按倒了,也把她手里的刀夺了下来,然后我当时就想找个锤子打死她,我把她按倒后,她就倒在了卫生间门口,我往卫生间一摸就摸到了一个“皮锤”(铺地板时砸地板用的橡胶锤),然后我就用皮锤打她的头部,打了几锤后我觉得打不死她,我就又拿了斧头过来向她头部右耳处砍了几下,我看她不动了,但是有点呼吸,我想她是救不回来了,然后我就换了条短裤出去了。我出去是想找个地方死掉的,当时那条短裤上有血,我就不想让人发现,想偷偷的找个地方死掉,不让人发现。我一路骑自行车去了沙井,反正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一路走一路捡地上的烟头吸,也去了松岗,具体说不清楚,累了就在路边随便睡一会,后来就又骑自行车回来,回来后就天亮了,回到后我就先到家门口看了下,然后下来走到岗亭那里就被公安机关给抓了。一开始用的“皮锤”打她的头部,后来又用斧头砍她的右后脑部位,没用其他工具。“皮锤”是新买回来的,本来是准备粘地板时用的,斧头是用来砍那种很大的空心砖的,一直都放在卫生间里面,用的时候我才会拿出去。我打完我老婆后我没有想过要救她,我出去本来也是想去死的。我回来住处那里想找附近的人说说,心里会痛快点,然后我就自首的。我把王某红杀死后我给我女儿发过一条短信息,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主要意思是“女儿是我养大的,让她给我一点钱,我好回湖北老家”。经指认照片,龙公海指认出照片上的斧头是其砍王某红的斧头,照片上的皮锤系其打王某红用的皮锤,并指认手机短信截屏是其于2012年9月11日14时24分发给其女儿龙某娜的,短信内容为“不关怎么说我也叫你养大你叫”。指认现场照片,龙公海指认了作案现场。(四)鉴定结论(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2)8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红全身共检见18处创口,尸体枕部创口均为挫裂创,创角钝,创缘不齐,创周伴挫伤,符合钝器所致的损伤特征;除枕部创口外其余创口均为创角钝,创缘整齐,创壁较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周无挫伤,符合锐器所致的损伤特征;鉴定结论为,死者王某红系生前被锐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2)7850号《鉴定书》,证实现场二楼楼梯处带血纱布、厨房门附近客厅地面血迹、厨房地面血迹、冲凉房地面血迹、菜刀刀面血迹、菜刀刀把上血迹、斧柄上血迹、斧刃上血迹、斧背上血迹、白桶把手上血迹、白桶外侧血迹、近房门处客厅地面血迹与死者王某红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深康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025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龙公海在2012年9月11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的诊断依据,有部分不良个性;被鉴定人龙公海2012年9月11日实施的作案行为无精神病症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五)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刑勘(2012)74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区29号-1的403房间,在该房厨房西墙的灶台洗手池内有一个水盆,水盆内有一把菜刀,灶台下地面有一把斧子。现场提取菜刀、斧子及血迹多处。(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依法调取了案发现场一楼防盗门和楼梯间的监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证实:2012年9月11日8时49分,被告人龙公海回住处;8时58分,被害人王某红回住处;9时22分,龙公海扔带血迹的纱布;9时27分,龙公海最后一次离开住处;11时50分,120抬被害人王某红。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监控录像的显示时间比北京标准时间晚130分钟左右。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确认。被告人龙公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前后一致,其中其供述与王某红因为要钱回老家而在案发前经常吵架的事实有证人龙某娜的证言证实,其供述使用皮锤和斧头砍击王某红的头部并致王某红死亡的事实,得到了公安机关在案发房间提取到的皮锤、斧头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DNA检测报告的印证,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显示在案发时间段内龙公海在案发楼房的二楼楼梯处扔带血迹的纱布,而该纱布上的血迹与被害人血样STR分型一致。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龙公海故意杀害王某红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公海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皮锤和斧头砍击被害人头部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龙公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龙公海是在案发后已经逃离现场,其于次日回到案发地时被抓获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龙公海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故被告人龙公海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龙公海经深圳市康宁医院进行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司法鉴定,证实其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其实施的作案行为无精神病症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故被告人龙公海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理应对自己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公海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夫妻相处的问题,仅是因为被害人不愿给钱其回老家,便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并最终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适用死刑,但鉴于被告人龙公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也因为夫妻之间的纠纷而起,被告人龙公海的犯罪行为属临时起意犯罪,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龙公海予以从宽处罚,对其所判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公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