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正标与钱熒儿、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标,钱熒儿,戴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正标。被告钱熒儿。被告戴礼。原告王正标诉被告钱熒儿、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熒儿、戴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正标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钱熒儿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戴礼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钱熒儿返还借款15万元和利息65000元(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9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戴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关于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钱熒儿赔偿借款15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钱熒儿、戴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钱熒儿作为借款人,被告戴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戴礼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钱熒儿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熒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正标借款1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戴礼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钱熒儿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钱熒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钱熒儿负担,由戴礼负连带责任。此款王正标已向本院预交,王正标同意钱熒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