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南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南,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姜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2012年3月2日假释考验期届满。被告人姜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姜南至本市栖霞区晓庄74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朱某上车时,窃得被害人朱某挎包内的一部魅族M9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8元的),后被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姜南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姜南再次至本市栖霞区晓庄53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石某上车时,将其挎包内的一只紫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13.2元等物,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和现金被追回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石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南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身体检查、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姜南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南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行犯罪,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