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与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株中法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必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倩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伟根,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岑瑞永。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株环罚字(2013)H-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环罚字(2013)H-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经营活动中空调配套的锅炉、水泵产生的噪声,经监测分析超标5.4分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6月25日,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株环罚字(2013)H-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叁万元整。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3年7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3)H-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3)H-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履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3)H-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30000元,另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计30000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的义务。案件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小 平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新 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