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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兵与钱礼峰、吴爱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钱礼峰,吴爱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王兵,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火龙岗街道办事处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钱礼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爱妨,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系钱礼峰妻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宗明,系钱礼峰父亲,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兵与被告钱礼峰、被告吴爱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被告钱礼峰、吴爱妨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礼峰、吴爱妨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委托其将该款打入被告钱礼峰银行账户。同年10月6日被告钱礼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在该借条中注明“此款于2012年4月6日归还”。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期满后,被告不仅未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截止2012年7月6日共欠原告利息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尚欠利息36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利息36000元作为借款并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但被告总是借故委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6日止利息为100000×0.02×22个月=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肯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工地上资金周转。至今本金没有还,今年底前还钱,目前有芜湖一中学校工程款未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礼峰、吴爱妨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委托其将该款打入被告钱礼峰银行账户。同年10月6日被告钱礼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在该借条中注明“此款于2012年4月6日归还”。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期满后,被告不仅未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截止2012年7月6日共欠原告利息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尚欠利息36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利息36000元作为借款并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其中2012年4月10日借条中36000元实为利息)予以证实,原告也实际给付了借款,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礼峰、吴爱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钱礼峰、吴爱妨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