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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傅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傅某,(VIASCOTTIGIACOMON.27COSTIGLIOLED’ASTIITALIA)。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金某甲。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下镇一中。××××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为了家庭及幼小子女,原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出国至意大利务工。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8年5月出国与原告团聚。原告原指望双方同心协力,挣钱持家,谁知被告耐不住辛苦工作,于2010年7月回国。之后,被告未再出国,导致居留作废。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7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卡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居民户口簿及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证据二中被告的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1月27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13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