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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与宋某某、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邓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邓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三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李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划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峰阳、人民陪审员戴宝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邓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辽A**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大潘干194处,追撞自行车行驶人邓长纯,造成邓长纯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任认定为,宋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邓长纯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被告宋某某辩称,这次事故我是司机,我是给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开车的,他们是车主,我是在工作期间出车,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同意按照三七分承担主次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策划公司辩称,我们是肇事车辆辽A**号车主,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属实,我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请人民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将剩余赔偿款项返还我公司,我们与原告方已经达成协议赔偿46万元(已经赔偿20万元)我们同意,另外我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37座每座50万元,我公司其他客伤损失依法向该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且原告出险时为62岁,因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偿,车主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因此赔偿金额应该在扣除交强险11万元以后按照7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20分左右,宋某某驾驶辽A**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二十二号路大潘干194处时与邓长纯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邓长纯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长纯次要责任。死者邓长纯生前从2008年1月起一直在其儿子邓某某处居住(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8甲1号2-10-1)。并在沈阳九月预制保温管有限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另查明,被告策划公司系辽A**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某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邓长纯的妻子,原告邓某某系死者邓长纯的儿子,原告邓某某系死者邓长纯的女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策划公司也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46万元,现被告策划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2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法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邓长纯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邓长纯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策划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策划公司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城市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死者邓长纯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其生前从2008年1月起一直在其儿子邓某某处居住(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8甲1号2-10-1),并在沈阳九月预制保温管有限公司从事打更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23223×18=418014。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宋某某同意赔偿原告46万元),并得到被告策划公司的认可,被告策划公司也已先行给付原告20万元。故在赔偿款46万元中,应先扣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余款由被告策划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策划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20万元,故其多支付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策划公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38748.50元(交强险);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商业险)三、被告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死亡赔偿金84514.2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垫付款115485.80元;(商业险)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展会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亚霖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