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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汤某某、曾某、刘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汤某某,曾某,刘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XXX。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曾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刘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曾某某,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汤某某、曾某、刘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曾某、刘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某和曾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XXX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和曾某某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X**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5月1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将贷款金额一次性转入被告汤某某指定的账户。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汤某某却未能���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日,已拖欠借款本金2054.46元、利息1613.93元,罚息22.82元,累计拖欠期数达17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曾某作为汤某某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和曾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汤某某的债务承当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8839.96元(其中:本金277203.21元;利息1613.93元;罚息22.82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二、被告汤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48元;三、被告曾某被告汤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刘某和曾某某对被告汤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事实、由被告刘某、曾某某作为保证人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汤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32万元借款;3、2011年5月12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2008年2月18日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还款责��;5、2013年6月2日的逾期贷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违约的事实;6、2013年6月5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2013年6月8日的律师费收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汤某某、曾某、刘某、曾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汤某某、曾某、刘某、曾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55012011100XXXXXX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6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第6.6款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第十二条第12.1.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第12.1.5款约定,借款人发生前述���约行为时,贷款人可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13.1款约定,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货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被告汤某某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刘某、曾某某在抵押人一栏签名,四被告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均同意“以本人所拥有之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曾某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价值为32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32万元打���被告汤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汤某某签名确认。截止到2013年9月9日,被告汤某某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达20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203.21元、利息人民币1613.93元、罚息人民币22.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行计付),共计人民币278839.96元。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4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8839.96元,其中借款本���人民币277203.21元、利息人民币1613.93元、罚息人民币22.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行计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46元。如被告汤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刘某、曾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某与被告汤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与汤某某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曾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汤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刘某、曾某某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曾某某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曾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曾某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X号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刘某、曾某某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应当对抵押财产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某、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曾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曾某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203.21元;二、被告汤某某、曾某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13.93元、罚息人民币22.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行计付);三、被告汤某某、曾某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46元;四、被告汤某某、曾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某、曾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汤某某、曾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刘某、曾某某对XX的抵押财产之外的债务在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曾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曾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曾某、刘某、曾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