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郭连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郭连贵,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顾德银,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郭连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亮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司机孟雪亮驾驶冀BW58**号重型货车沿唐榛路冶里兵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双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Y91**号重型货车相碰撞,照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孟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物损失84485元、施救费1000元、物价鉴定费2500元、赔偿李双喜车辆损失600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存车费240元,上述损失共计94825元。原告认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但被告却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4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行驶证、孟雪亮驾驶证,证明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李双喜驾驶证、田永稳行驶证,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孟雪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孟雪亮向李双喜赔偿车损费6000元;证据四、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零时至2014年3月12日24时,险别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三者险(50万)、车损(321000元);证据五、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为84485元;证据六、冀BW58**号车辆鉴定费票据,证明2500元鉴定费;证据七、施救费票据,证明花费1000元施救费;证据八、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向受损车辆冀BY91**赔偿6000元;证据九、车辆痕检费票据、痕检报告,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花费痕检费600元;证据十、冀BW58**、冀BY91**号存车费票据,证明花费存车费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在有效举证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2、痕检费、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次保险事故商业险加免5%。4、事故车辆为贷款车,答辩人在向原告赔付前应先征得农行唐山建南支行及唐山荣川实业集团公司的同意,否则答辩人不同意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营运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第八条第6款中注明,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注明原告与李双喜达成了协议的数额及具体内容;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对于冀BW58**号车辆的车损鉴定数额明显偏高,我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数额为60000元,请法庭剔除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车损。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对证据六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中24张发票均注明该车车号及事故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八原告与李双喜达成的该凭证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者李双喜的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具体数额,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对证据九该证据为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痕检报告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对证据十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和减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未在投保时对原告进行明示和说明,故根据该司法解释及保险法规定的,该条款是无效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司机孟雪亮驾驶冀BW58**号重型货车沿唐榛路冶里兵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双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Y91**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孟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冀BW58**号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孟雪亮驾驶机动车与李双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孟雪亮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原、被告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原告车损鉴定数额明显偏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4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价鉴定费250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痕迹检验费600元及存车费24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李双喜车辆损失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属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冀BY91**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第三次保险事故商业险免赔率5%的辩解,因该合同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对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连贵车辆损失费84485元、施救费1000元、物价鉴定费2500元,共计87985元。二、驳回原告郭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