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91号龙小华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小华,男,1978年1月8日生于广西天峨县,身份证号:452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峨县向阳镇燕来村交皱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4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经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4时许,龙小华到天峨县向阳镇板龙村纳料屯修路运木头时,其见路上有水认为是纳料屯群众故意所为,就到纳料屯找队长韦联贵,到韦联贵家门口时两人因言语不和而争吵。韦联贵的胞弟韦联升到后就将龙小华推进韦联贵家中,韦联贵、韦联升二人与龙小华扭打至牙义成家屋后,被牙义成劝开。韦联贵即叫本屯的韦光来、韦光耀来到牙义成家屋后,三人口头威胁龙小华,在场的韦光明、王少稳就将双方劝开,龙小华即电话联系龙招城。16时许龙招城、龙明暗、龙招全等人(均另案处理)即赶到纳料屯,众人下到牙义城家一楼堂屋,被告人龙小华随手捡起一个啤酒瓶打向韦光来,韦光来用左手抵挡后,挣脱众人跑出门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光来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光来的陈述笔录,证人龙招城、龙招全、龙明暗、王寒勇、龙招超、刘尚开、韦联贵、王少稳、刘尚杰、龙登建、曾凡树、韦美芬、韦光明、班妈生、韦联茂、牙义成、韦联升、韦光耀的证言,被告人龙小华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小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由于被害人在本案当中确有用语言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庭审中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并已将赔偿款交到法庭,应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