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奎,男,生于1960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刘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7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亲,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8月24日我生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马某某、次女取名马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典礼前感情一般,典礼同居后双方过着平常人家的生活。2009年正月因我怀孕,做B超显示为双胞胎女儿,被告歧视女孩而从此不关心我的生活,分娩后被告不管不看,且半夜回家辱骂我,我忍无可忍回娘家,被告也不叫,我为了两个孩子独自回家,一个人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为增加收入,2011年我筹措资金和被告到邯钢南门开饭店,谁知被告常无事生非,酒后多次打骂我、损坏物品,2012年3月18日我被迫回娘家。我多次回被告家看孩子,均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拒绝,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另外,我与被告典礼时的陪送财产现在全部在被告家,我要求返还;开饭店时被告借我父亲6000元应予偿还;共同经营饭店的全部收益也在被告手中,被告应给付我一半。综上所述,我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双方因为被告的过错而无法共同生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两个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且由被告返还我的陪送财产并分割共有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前半部分认可。一、我要求判令双胞胎女儿由我抚养。原告离开我家已长达一年半之久,期间没有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所以两个女儿判由我抚养更为合适;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自原告走后到现在两个女儿的生活费用;三、我要求原告返还典礼时我给付其的彩礼款;四、我同意分割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订亲,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2日原告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马某某、马某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8日,因双方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其陪送财产如下:组装电脑1台、澳柯玛电动车1辆、小燕子洗衣机1台、步步高饮水机1台、挂表1个、门帘5个、餐桌1个带4把椅子、美罗鹅绒贵妃被1条、床罩4个、毛毯1个、枕套8对、枕巾8对、被子12条、褥子12条、暖瓶2个,并提交财产清单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典礼时的光盘1张,证明原告陪送财产的总类数,被告对光盘所播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所负的债务;2、典礼时购买物品的收据8张,证明原告典礼时的陪送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加盖印章的二联单没有异议,对没有盖章的收据有异议,且没有时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3、王少锋、刘现堂证人证言2份,庭审时证人未到庭,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到被告家现场勘验财产。经勘验,被告家现有的原告陪送的财产如下:组装电脑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挂表1个、餐桌1个、椅子3把、门帘2条、被子7条、褥子4条、枕芯2个、毛巾被2个、毛毛床单1个、小毛毯1个、床罩芯2个、枕头3对、床罩1个、床单1个。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上所载明的财产不是原告陪送的全部财产,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典礼前给原告彩礼款共计194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500元、典礼前10000元、4000元、1000元,认家门、中秋节、及典礼前给原告买东西折款计3900元),原告认可见面礼、典礼前给付1000元、认家门、中秋节买东西,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证明材料1份,证明典礼前给付原告各项款项的数额和时间,庭审时证人未到庭。原告对该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内容是一个人笔迹,不能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同时被告提出的见面礼、认家门、过节等其所陈述的财产均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属于赠与行为;2、南沿村东街理事会成员王建星证明材料1份及马振周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典礼置办酒席花费12700元、女儿办满月酒席花费12300元均是被告父母支出的款项并因此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静的、李秀兰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所说的通过媒人给付彩礼款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邱静的录音,证明上述证明材料上写的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而不是录像,无法认定是否是邱静的本人所说,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双方分居后至今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并提交了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份的两个女孩所支出的教育费、医疗费收据共计27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均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并且是后来补的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从性质上来说不应认定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另外,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家,现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共有财产有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在邯郸市邯钢南门经营,现在已经搬至邯郸县南井寨村,饭店名称为“一篓油水饺馆”)、月兔柜机空调1台,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可有月兔柜机空调1台,对饭店不予认可,主张饭店是其父母经营的,被告只是在饭店帮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25日租房协议1份及房租费收据3张,证明在邯郸经营饭店时是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系原、被告双方经营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受父母的指派到邯郸租赁房屋的,但不能因此说明饭店是由被告自己经营的。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共有财产有在原告刘某甲名下的定期存款10000元及活期存款17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到被告主张的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车站支行调取了原告的开户、储蓄情况及流水记录,调查结果为在刘某甲名下没有定期存款,在南沿村邮政支局有活期存款开户,截止到2013年7月2日,刘某甲存款余额为2338.84元。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存款的事实,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储蓄实行实名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故在原告名下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共同存款;被告认为对邯郸车站支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南沿村支行账号的流水中2012年2月23日显示有19962.73元,原告取第一笔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4日之后,余额有16000元,这也是双方分居的时间,原告存折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办理的,同时也是在同居期间发生的存款,因此这笔存款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在双方分居之后原告所支出的钱是由于其个人支出,而不是为了双方共同支出及孩子的费用支出,所以被告应该分割该财产。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元,是双方在邯郸经营饭店时借原告父母的款,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证人刘某乙、申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经营饭店时借原告父亲款6000元,被告认为两个证人的当庭陈某某,在时间上和当时的在场人均矛盾,因此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35000元,是欠被告父母典礼时的费用12700元及孩子办满月酒席的费用12300元,并提交了南沿村东街理事会成员王建星证明材料1份及马振周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典礼时的花费及孩子办满月时的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称的欠其父母的钱不属于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月兔柜机空调1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勘验笔录、永年县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依法应受婚姻法调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从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来考虑,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故由原告抚养女孩马柯芸,被告抚养女孩马柯瑶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返还陪送财产的问题,原告典礼时陪送的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只能说明是其典礼时的财产,并不能说明这些财产目前仍在被告家,因此,应以法院勘验笔录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为准,确定如下:组装电脑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挂表1个、餐桌1个、椅子3把、门帘2条、被子7条、褥子4条、枕芯2个、毛巾被2个、毛毛床单1个、小毛毯1个、床罩芯2个、枕头3对、床罩1个、床单1个。关于返还彩礼款问题,被告称其给付原告彩礼款19400元,并提供证人证明材料共计3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原告认可的数目确定,即彩礼款1500元。关于被告认家门、过节所买东西系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不予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彩礼款数额较小,不予返还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分居后至今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问题,被告提交了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份的两个女孩所支出的教育费、医疗费收据共计27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问题,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1份及房租费收据3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是2011年时在邯郸租房经营饭店,而现在饭店已搬至邯郸县南井寨村,不能证明现在的饭店是双方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刘某甲名下的定期存款10000元及活期存款17000元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明细显示,无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截至2012年7月余额为2338.84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的存款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的共同债务6000元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证人刘某乙、申某乙的当庭证言,但两个证人陈某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的共同债务350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欠其父母的,是用于原、被告典礼时及孩子过满月办酒席的花费,而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月兔柜机空调1台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所生女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马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马某某将女孩马某某交付给原告刘某甲。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如下财产:组装电脑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挂表1个、餐桌1个、椅子3把、门帘2条、被子7条、褥子4条、枕芯2个、毛巾被2个、毛毛床单1个、小毛毯1个、床罩芯2个、枕头3对、床罩1个、床单1个。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英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