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当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普布与益西斯达、次旦卓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布,益西斯达,次旦卓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当民初字第49号原告普布,女,1970年1月2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被告益西斯达,女,1989年6月5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委托代理人朗杰旺扎,男,与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次旦卓玛,女,1976年7月5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原告普布与被告益西斯达、次旦卓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吾金平措、审判员吕丽、代理审判员德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布和被告益西斯达及委托代理人朗杰旺扎、被告次旦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我们村跟宁中乡堆灵4组,因草场纠纷发生打架,当时我被宁中乡堆灵4组的益西斯达和次旦卓玛打伤,受伤后晕倒,被送至拉萨,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个月共花费医药费25129元、误工费4500元、其它损失费10000元,共计39629元。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费用由被告益西斯达和次旦卓玛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据六张,医疗票据复印件一张,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人收费清单一份,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西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一份,证人次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益西斯达及委托代理人朗杰旺扎辩称:起初原告以有关部门说争议地为公共草场,属于他们为由到我们的草场进行破坏,此次打架事件中原告应负有激化矛盾的主要责任。当时我虽然在打架现场,但没有殴打原告,因此我不会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一切损失。被告益西斯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次旦卓玛辩称,两村组因草场归属问题发生打架时,我在附近草场放牧,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说我打她,实属诬陷,因此我不会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损失。另外,原告住院是因为她本身就有病,而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被告次旦卓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上午,在我县巴林塘草场上羊八井镇拉多村4组与宁中乡堆林村4组村民因草场归属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普布受伤,事后羊八井镇政府组织受伤人员到西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84.73元,检查显示原告无任何不适症状。回到村里因感觉不适,在羊八井镇卫生所买药花费23.48元,于2012年4月21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60元,后因右侧肺大片切除术花费医疗费25129元,但此项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票据六张;医疗票据复印件一张;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人收费清单一份;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普布起诉称被两被告打伤,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打过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票据并提请证人出庭支持其诉求,经当庭质证,原告的陈述与证人次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诉称是由于被两被告打中胸部受伤住院治疗,而证人次某某的证言称只看到两被告踢了原告腿部一两脚,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面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无法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胸部受伤确系由两被告打伤所致,原告现有的证人证言、医疗票据和原告的陈述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受伤病情与被两被告打伤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本案发生的环境是群体性事件,无法排除原告除两被告外被其他人打伤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人证言、原告自己在庭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由两被告打伤造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吾金平措审 判 员 吕  丽代理审判员 德  白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旦  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