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邵俊豪诉钱思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豪,钱思捷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邵俊豪,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思捷,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妮,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俊豪诉被告钱思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悦、被告钱思捷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俊豪诉称: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2010年7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案外人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而被告却在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因此产生逾期违约金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某某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的查封行为属于错误查封,应当因此而承担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51,262.08元。被告钱思捷辩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系因原告在离婚案件特有的禁诉期内转移属于双方共有的房产所致。虽然二审对涉及某某房屋权属问题的原、被告之间的承诺书的定性问题与一审存有不同意见,并最终判定某某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诉讼保全上存有过错,一、二审的不同定性反而可以证明作为普通老百姓的被告存在理解偏差的正常及合理性。因此,被告在诉讼中进行的财产保全合法合理,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前,原告取得某某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原、被告曾共同签订了《家庭共同承诺书》及《家庭和解方案承诺书》,约定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共同所有。2009年12月28日,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010年3月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0年8月23日,本案被告再次向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并申请对某某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查封某某房屋的裁定,并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其中认定某某房屋系双方共同所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部分改判,其中对某某房屋认定为本案原告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某某房屋转让给案外人。2010年8月9日,买卖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提出异议登记及本院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未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王某甲、徐某某、王天某乙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由本案原告协助办理过户及交付手续并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2011年5月18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案外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逾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民裁定决书、(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67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28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等予以为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有关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全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保全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四方面:对方申请保全的行为、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申请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保全行为有错误。而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保全有错误”的应有之义。根据先前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曾共同签订了《家庭共同承诺书》及《家庭和解方案承诺书》,约定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共同所有。因此,被告据此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某某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在发现原告有转移上述财产迹象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虽然某某房屋最终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法院的判决系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因此,生效判决的最终结果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均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关。有关原告指称的保全错误所指向的(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及(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3号离婚案件,本院认为,原告仅以二审生效法律文书而认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申请保全行为确有错误这一保全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其余构成要件以及建立在赔偿请求权成立基础上的经济损失均无评判之需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俊豪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4.46元,由原告邵俊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